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事项名称】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事项描述】
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事项为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受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
地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具体地址可在内蒙古地税局官方网站办税地图栏目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联系电话:可在内蒙古地税局官方网站办税地图栏目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办理时限】
(一)纳税人办理时限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受理后即时办结。
【报送资料】
(一)必报资料
序号 |
资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备注 |
1 |
原件 |
3 |
·
(二)条件报送资料
1.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其总机构应在月(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提供
序号 |
资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备注 |
1 |
原件 |
1 |
||
2 |
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
原件 |
1 |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
·
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在月(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提供
序号 |
资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备注 |
1 |
复印件 |
1 |
需加盖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
· 3.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应提供
序号 |
资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备注 |
1 |
总机构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
原件及复印件 |
1 |
原件核对后退还 |
·
4. 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其总分机构应提供
序号 |
资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备注 |
1 |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
原件及复印件 |
1 |
原件核对后退还 |
· 5.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应提供
序号 |
资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份数 |
备注 |
1 |
原件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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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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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
【温馨提示】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2.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